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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师代理原告宋某1、宋某2等与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洛阳继承律师

  宋某1、宋某2等与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继承纠纷案  号(2021)豫0303民初531号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531号

  原告:宋某1,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宋某2,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宋某1、宋某2与被告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的房款25万元、存款5万元(合计30万元);2.依法分割原告应得的被继承人宋贵松抚恤金1266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继承人子女,被告系被继承人配偶,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母亲与被继承人于1995年办理离婚手续,1996年被继承人购买洛阳市西工区××院××号单位房改房一套,在购买该房屋时,被继承人让原告找其母亲要了3000元用于交房款。后被继承人于××××年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因上述房产拆迁,被继承人就用拆迁款购买了位于瀍河区××小区××号房屋,被继承人于2020年9月26日去世。现被告一人霸占该房屋以及其他财产,也未与原告协商遗产、抚恤金问题如何处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杨某辩称,1.洛阳市西工区××院××号房产在2006年已经由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指定由妻子继承,并在2013年1月18日将房产证、土地证更名为被告,二原告对房产无权提出任何主张。2.被继承人名下并无任何存款,原告所称50000元存款无依据。3.原告近二十年来未与父亲来往,未尽过赡养义务、未给过赡养费用,早已失去继承财产、分割遗产的资格。4.瀍河区××小区××号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房产,并非被继承人所有。

  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宋某1、宋某2系宋贵松子女。宋贵松与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宋贵松于2020年9月26日去世。宋某1、宋某2、杨某系宋贵松的继承人。

  2006年12月11日,宋贵松订立遗嘱一份,载明:其在单位购有住房一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院××号房屋,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93**”。为预防今后因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全部留给妻子杨某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洛阳市公证处出具(2006)洛证民字第1833号公证书,证明宋贵松于2006年12月11日来到洛阳市公证处,在公证员卢某和蒋成康面前,在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字并按指印。

  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8号院1幢4-101号房产,现登记在杨某名下。原产权人宋贵松,登记类别一般转移,登记原因夫妻更名。该房产现已拆迁,补偿款672764元由杨某领取。

  宋贵松洛阳银行尾号0052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0月1日入账4383.99元;2020年11月25日入账1443元;2020年12月28日入账197437.6元;2021年2月9日入账8100元。宋贵松抚恤金、丧葬费等发放197437.6元,其中丧葬费5000元,多领取养老金4383.99元杨某已退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宋贵松于2020年9月26日死亡,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宋贵松生前立有遗嘱,洛阳市西工区××院××号房屋归杨某继承,故该房屋拆迁款理应归杨某。丧葬费5000元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费用,该费用由杨某支配。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和经济补偿,应由原、被告三人均分,杨某应支付宋某1、宋某2各(197436元-5000元)÷3=64145.87元。宋贵松去世后银行账户存款共13×××26.99由杨某领取,扣除已退还的4383.99元,杨某应向宋某1、宋某2各支付3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宋某1、宋某2每人支付67326.87元;

  二、驳回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宋某1、宋某2负担3241元,杨某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史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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