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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师代理三被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洛阳继承律师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继承纠纷案  号(2019)豫0311民初2351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2351号

  原告:刘某1,女,汉族,1964年2月1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刘某2,女,汉族,1968年1月2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刘某3,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旭,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辉,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4,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梁某,女,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刘某5,男,汉族,1994年12月2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诉刘某4、梁某、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旭、冯x辉,被告梁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书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房产与五菱宏光汽车(被继承人刘和名下座落郊区关林商贸城小商品1幢40号69平方米的房产、名下40平方米安置房与汽车;被继承人周春兰名下座落诸葛镇诸葛村××龙路北侧××幢82平方米的房产);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总计335415.6元。(三被告返还原告一原告二拆迁补偿款114621.6元。三被告返还原告三拆迁补偿款70794元。三被告返还三原告被继承人存款暂定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和与周春兰系夫妻,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刘某1,二女刘某2,长子刘某4,二子刘某3。被继承人周春兰于2013年2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刘和于2018年11月20日死亡。被继承人刘和与被继承人周春兰名下有两套商品房,被继承人刘和名下有一套安置房与五菱宏光汽车。被告私自侵占被继承人刘和名下拆迁补偿款与银行存款,拒绝公平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刘某4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起诉的第一项的答辩。在2017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在洛龙区人民法院王高峰的见证下,已经对房产做了处理,按照被继承人的意见,关林的房子、煤场分配给两个儿子。煤场现在一直由原告三经营管理,如果要分,那么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就将煤场和关林的房子一起折价后平均分配给原告三和答辩人。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将财产分配给两个儿子了,分配之后也就是两个儿子的共同财产了,已经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了,原告一、原告二要求分割这些没有任何依据。至于三原告起诉五菱宏光,更是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确实有一辆五菱宏光汽车,但这是答辩人配偶的财产,从车辆购买之日就一直登记在答辩人配偶的名下,根本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何来分配之说。2、关于被答辩人起诉的拆迁款的答辩。拆迁款是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属于全家人所有的位于诸葛镇诸葛村的房屋所得。第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宅基地是按户分配,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答辩人和原告三以及被继承人在一个户口本内,村委会考虑被继承人有两个儿子,分给被继承人四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达350平方米)。而答辩人与原告三以及被继承人原来户口一直登记在一起,所以虽然宅基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是这些是属于以被继承人为户主的全部家人共同所有。第二,宅基地的房子也是在答辩人一与答辩人二结婚后,由答辩人一、答辩人二与被继承人利用家庭共有财产建造的,答辩人一与答辩人二结婚后五、六年的收入都投到房屋上了,且在建造的时候也参与了,付出了劳动,这属于答辩人一、答辩人二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第三,在2013年,被继承人特意在偃师市法律服务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将其名下四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中的三处分配给答辩人一及原告三,并明确拆迁时,按丈量的数据、地皮和财产由二人平分。第四,拆迁款下来后,答辩人也是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思,给被继承人留了150000元作为生活费用,其他的拆迁款,已经平均分成两份,其中属于原告三的部分已经打到原告三的账户了。而原告一、原告二早就结婚成家了,已经不属于该村集体成员了,农村分配宅基地根本就没有她们的份额,被继承人也没有想把属于自己的部分分配给她们。所以,原告一、原告二要求答辩人返还拆迁款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而原告三已经足额得到其应得到的部分,再要求答辩人返还纯属无理取闹。第五、这些拆迁款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分配完毕,当时也是经过被继承人同意的,这些拆迁款根本就不属于遗产,三原告要求继承就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被继承人存款部分的答辩。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返还被继承人的存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继承人的钱一直存放在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里,由被继承人自己支配。其次,答辩人的一部分钱也一直在被继承人手里保管着,2000年的时候,答辩人出车祸,肇事方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答辩人各项赔偿费用十八余万元,所有的赔偿款都由被继承人以及原告三代领,领取之后,也一直没有交付给答辩人,如果真要算账,被继承人以及原告三要先把答辩人的赔偿金还给答辩人。另外,据被告所知,以及老人遗留的资料,被继承人名下还有两个煤厂(一个有证,一个无证),这些都属于遗产,都在原告三的控制之下,既然是遗产纠纷,应当将所有的遗产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起诉的老人名下的存款问题,第一,答辩人不存在侵吞被继承人财产的行为;第二,与原告起诉的继承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解决。最后,答辩人属于一级××,也是贫困户,即便如此,答辩人及其配偶也是尽自己能力赡养被继承人。反观三个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却不尽自己的赡养义务。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不尽或尽了较少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可以不分或者少分,请法官考虑这些情况,依法分配老人的财产。另外,答辩人属于一级××,属于贫困户,请求法院在分配被继承人的财产时,能够考虑答辩人的现实情况,适当照顾答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事实,结合法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某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遗产纠纷,应当在几个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答辩人虽然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心尽力照顾被继承人,但是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不是将答辩人作为继承人起诉,那么,按照被答辩人的意思,答辩人也要分割部分被继承人的遗产?答辩人的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刘某4。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且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5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遗产纠纷,应当在几个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答辩人虽然在被继承人生前,作为孙子,在放假期间,尽心尽力照顾被继承人,但是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不是将答辩人作为继承人起诉,那么,按照被答辩人的意思,答辩人也要分割部分被继承人的遗产?答辩人的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刘某4。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且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刘和与周春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老大刘某1、老二刘某2、老三刘某4、老四刘某3。被继承人周春兰于2013年2月6日去世,刘和于2018年11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刘和于2013年11月19日经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出具见证书一份,对被继承人刘和的财产进行财产分配:“1、宅基地叁处:0167310、0167313、0018532号,分配给老大和老二儿子,搬迁时,按丈量的数据、地皮和财产,按二人平分;2、分给老大壹处商品房,地址是诸葛供销社,此房只准使用,如搬迁和买卖时,由老大全家有行为能力人到场;3、我名下的财产有宅基地一处字第0160389号,50宏光汽车壹部,福田雷沃铲车壹部,煤场一个,商品房二处:关林一处、诸葛一处;4、分小区住房面积,根据上级政策分多少归我居住,一直居住到百年,费用我出;……6、我剩余的全部财产,由我另行分配,谁待我好,我给谁多分或都分给四个子女或者全部给其中一人”。经过庭审,可以确认上述见证书中的财产状况为:1、宅基地叁处:0167310、0167313、0018532号已经被政府拆迁,拆迁补偿款为694578.95元;2、诸葛供销社房产在刘和生前已经拆迁,拆迁款现已无法查清;3、0160389号宅基地已经被拆迁,拆迁款为460208.70元,五菱宏光汽车行驶证和购车发票均在梁某名下,该五菱车辆不按遗产处理,雷沃牌铲车已经被刘某3以53000元的价格卖掉;关于商品房两套,关林商品房一套双方均认可价值30万元一直由被告刘某4出租;诸葛顾龙路北侧1幢82平房产一套双方均认可价值30万元由被继承人出租至2021年4月21日,租金由被继承人领走;煤场一个一直由原告刘某3实际占有使用,庭审中,各原告均认可该煤场的价值为7万元,庭后法庭实地看了煤场的状况,煤场靠近山的4间房(上下两间)部分是原来老房子,前面新盖的是刘某3后来加盖的。0167310、0167313、0018532、0160389号宅基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1154787.65元(其中0160389号宅基拆迁补偿款460208.7元),由被告刘某4实际取走。关于回迁房,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回迁房的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被继承人还存在其他遗产的证据。现原、被告双方因继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某4为××人(一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和于2013年11月19日经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属于遗嘱,对于该见证书已经处理过的财产按遗嘱处理,没有处理的财产按法定继承。故对0167310、0167313、0018532号宅基的拆迁补偿款按遗嘱处理,由老大老二儿子平分,即被告刘某4、原告刘某3每人各347289.47元。其他遗产则按法定继承处理:关林商品房一套(双方均认可价值30万元一直由被告刘某4出租);诸葛顾龙路北侧1幢82平房产一套(双方均认可价值30万元,由被继承人出租至2021年4月21日)、0160389号宅基拆迁补偿款460208.70元、已经被刘某3处理的铲车价值53000元(该款项由刘某3控制);煤场一个(由刘某3实际占有使用,并由刘某3在原来的基础上,另建部分房屋,双方均认可价值为7万元,结合法庭去现场查看情况,该煤场的价值按10万元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刘某4为肢体壹级××,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故关林商品房一套由被告刘某4继承(30万元),并继承其中20万元财产份额。其余财产由三原告按法定继承处理,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情况和风俗习惯,煤厂和诸葛顾龙路北侧1幢82平房产由刘某3继承,但刘某3应退还其已经处理的铲车53000元,并从应属遗嘱继承的拆迁款中拿出8万元,由原告刘某1和刘某2二人平均分配。因刘某3未将铲车款交由共同处理,为了便于纠纷的处理,该款直接从应属遗嘱继承的拆迁款中扣除,故刘某3应分遗嘱继承中的拆迁款214289.47元(347289.47-53000-80000=214289.47)。刘某2和刘某1应各应分得196604.35元(460208.70元-200000元+53000元+80000元=393208.7元)。综上,刘某4继承拆迁补偿款547289.47元(347289.47元+200000元=547289.47元),并继承关林的商品房一套;刘某3继承拆迁补偿款214289.47元,并继承诸葛街商品房一套和煤厂;刘某2和刘某1应各应分得196604.35元。因拆迁补偿款1154787.65元由被告刘某4和梁某控制,上述刘某3、刘某2和刘某1应分的继承款由被告刘某4、梁某直接支付。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4继承拆迁补偿款547289.47元,并继承关林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21762号;房屋座落:郊区关林商贸城小商品;地号:51-01;建筑面积:69.60㎡)。

  二、原告刘某3继承诸葛街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00003846号;房屋座落:诸葛镇诸葛村顾龙路北侧;建筑面积:82㎡)(不影响租赁人的权利,租赁期限至2021年4月21日)和煤厂一个,并继承拆迁补偿款214289.47元,该款项由被告刘某4、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3。

  三、原告刘某1和刘某2各应继承拆迁补偿款196604.35元,该款项由被告刘某4、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1、刘某2。

  四、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1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承担4748元,被告刘某4承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宏

  审判员 赖建伟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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