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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师代理上诉人沈某1、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洛阳继承律师

  沈某1、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继承纠纷案  号(2019)豫03民终7373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7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福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女,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1,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2,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沈某2、罗某1、罗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廷赞,男,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花园******,系罗某1、罗某2父亲。

  被上诉人沈某2、罗某1、罗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某3,女,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住洛阳市吉利区v>

  原审被告:沈某4,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住洛阳市涧**v>

  上诉人沈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某2、罗某1、罗某2,原审被告沈某3、沈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1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依法定继承方式处理被继承人遗产;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直接按照《遗嘱赠书》将属于被继承人吴仁其份额判给被上诉人罗某1、罗某2所有是错误的。根据鉴定意见,《遗嘱赠书》是否为被继承人吴仁其书写,只是一种倾向性认定,并不能认定该《遗嘱赠书》就是被继承人书写。即使是被继承人吴仁其书写,被继承人吴仁其从2012年就处于半糊涂状态,无法推定其书写《遗嘱赠书》时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重要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1、罗某2在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其两个月内作出意思表示提出异议时,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对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径行认定《遗嘱赠书》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三个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最后,在《遗嘱赠书》无效的情形下,根据原审被告沈某3、沈某4的答辩,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19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最长,在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造成此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是,遗产持有人沈某2拒绝与所有继承人协商,也拒绝法院调解所造成的,所以应由沈某2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沈某2辩称,一、母亲吴仁其在2015年7月7日立有书面《遗嘱赠书》,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遗嘱赠书》真实、有效是正确的。1、答辩人在鉴定前曾向法院提供2014年12月25日母亲吴仁其签名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各两份以及委托书一份,因上诉人无理不同意作为鉴定样本,导致供检样本数量少。2、依据该鉴定书载明的“鉴于供检样本数量少,比对条件受限,依据目前样本条件,符合出具倾向性认定同一鉴定意见的规范要求”,可以认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得出倾向认定《遗嘱赠书》与2014年12月25日起诉书原件落款处“吴仁其”署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举证证明的标准是优势证据规则,它是审核、认定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标准。4、上诉人提出从2012年母亲吴仁其就处于半糊涂状态,不是事实。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洛阳市康怡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母亲吴仁其2016年参加合唱《大海航行靠舵手》录像以及吴仁其在洛阳市康怡老年公寓生活期间的照片12张,均可以证实《遗嘱赠书》是吴仁其在去康怡老年公寓之前身体健康状况××。二、一审法院对于罗某2、罗某1在知道吴仁其的《遗嘱赠书》后,当即表示接受遗赠的事实给予认定,是正确的。1、依据母亲吴仁其在《遗嘱赠书》中的表述,可以认定答辩人是母亲遗产管理人、遗赠执行人。2、答辩人在一审明确,母亲吴仁其丧事办完后,女儿罗某1、儿子罗某2看了《遗嘱赠书》后,表示接受遗赠。罗某2、罗某1一审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中,也明确2016年5月4日办理完毕吴仁其丧事,看了吴仁其的《遗嘱赠书》后,即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罗某2、罗某1向答辩人(××)表示接受遗赠有异议,认为属于恶意串通,没有依据。而且,答辩人实际占有、管理涉诉房屋的事实行为,亦可以证明罗某2、罗某1接受遗赠的事实。三、上诉人提出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19年,根本不是事实。1、母亲一直生活自理,答辩人为母亲装修厨房,剩下半袋水泥,一直放在母亲房门口走道中,影响进出,但上诉人不管,最后还是答辩人拼尽全力将它拖到楼下。有一年冬天,答辩人从北京回洛阳,到母亲家中,发现卧室窗子一块玻璃破碎掉落,进风很大。上诉人对此也不管,后来答辩人进行了安装。上诉人为母亲买大米,他嫌多次买太麻烦,一买就是50斤。结果米生虫,小虫乱飞,母亲就一直吃生了虫的米。上诉人住母亲对门,本应方便照顾母亲,但母亲告诉我,他连母亲的垃圾也不倒。2、上诉人与母亲共同生活,目的是为了占有母亲的存款。他多次将母亲的存单改为自己的名字,还索要利息作为保管费。2012年7月-2014年10月母亲住在上诉人家,母亲每月给上诉人生活费1500-1900元钱,可母亲在他家经常吃剩菜剩饭。并且上诉人将汪光裕寄给母亲的钱据为己有。2014年10月,母亲听说沈某4爱人杨亚萍要做耳朵手术,便让上诉人将她存折中剩余的钱中取点钱,××,但上诉人不去取。上诉人还强行从母亲存折中取走3000元自用。上诉人最后占有母亲所有存款后,将母亲赶出家门,吴仁其2014年12月25日的起诉书可以证明。3、母亲2014年12月25日的起诉书、《遗嘱赠书》以及家庭会议录音等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愿意赡养母亲,将母亲逐出家门的事实。母亲2014年12月21日从上诉人家搬离,并在家庭会议上当众要求上诉人将原来保管母亲20余万元存款返还。上诉人要求在母亲生前提前分配,其先得22万元,遭到在场子女的反对。4、从母亲被上诉人赶出家门到母亲去世,上诉人没有看望过母亲一次,甚至没有打过一个电话问候。××危抢救和商议后事,上诉人均拒绝参加。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罗某2、罗某1不能依据《遗嘱赠书》在本案提出将上诉人非法占有的母亲遗产12万元判决给罗某2、罗某1的请求,要求罗某2、罗某1另案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1、一审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至今仍非法占有吴仁其遗产12万元(不含利息)的事实。2、依据法律规定,罗某2、罗某1作为第三人有权提出独立请求,成为当事人,而不受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五、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吴仁其夫妻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房屋为吴仁其个人财产。1、涉案房屋购买价6906元,母亲虽已退休,但工作30余年,其完全有能力用自己的积蓄支付房款。2、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之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购房款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积蓄的前提下,仅以房屋参加房改时,母亲使用了已故丈夫的工龄,就认定母亲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母亲吴仁其在丈夫去世后,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仅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罗某1,罗某2辩称,认同沈某2的答辩意见。

  沈某4述称,2001年6月前,吴仁其住在11号街坊,我和母亲住在一起,我在照顾她。2001年6月后到搬到纱厂路之前油米都是我买的,因为给的多,导致油过期、米生虫。后来沈某2告诉我这个情况,我便改为逢年过节给钱。2011年末母亲和沈某1搬到纱厂路后,我和我爱人每个星期都去看望,没有空过手,逢年过节也给钱。在纱厂路居住期间,有一次可能由于家务争吵,母亲来过我家居住两月有余,后又回纱厂路沈某1家。中间还有时间是我们几个轮流照顾母亲的。2011年8月15日母亲到我家居住,并专门为母亲在社区建立了医疗档案。关于财产现有11号16栋房屋一套,钱24万余元,其中12万元在沈某1处,另有7万余元及抚恤金5.8万余元在沈某2处,我认为房屋和除抚恤金外的现金均为我父母共同遗产。关于遗嘱,我认为是母亲在被人蛊惑下写的。2015年,母亲起诉沈某1的案件一直没有开庭,我去找马强法官问缘由,法官说母亲糊涂了。母亲耳背,我说买个助听器,沈某2不让买,所以我希望法庭认定遗嘱不是母亲真实想法。兄弟姐妹四人都尽到了或基本尽到了照顾母亲的义务,而未照顾母亲一天的小字辈却得到全部财产,有失公允。我认为11号街坊16栋的房屋、7万余元现金和5.8万余元的抚恤金,应由兄弟姐妹四人平均分配。

  沈某3述称,对上诉有意见,但我不想说。

  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洛阳市××西区××街坊××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抚恤金5581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均系沈庆章(于1995年10月25日死亡)与吴仁其(于2016年5月2日死亡)的子女,第三人罗某1、罗某2为被告沈某2子女。吴仁其于1996年6月15日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楼××单元××室××房屋××套,并于1999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罗某1、罗某2提供显示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7日,由吴仁其书写的《遗嘱赠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现有存款70000元,我还有120000元存款(不含利息)被大儿子沈某1扣留未给(其中含我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正在法院诉讼中,我有房产一套,地址是洛阳涧****街坊16-1-20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房权证(99)字第**)建筑面积为50.26平方米。另外我每月还有2000多元退休金。由于我的大儿子沈某1和小儿子沈某4不愿意赡养我,于2014年11月15日和2015年7月3日分别把我逐出家门,二女儿沈某3自春节之后一直对我不闻不问。我的全部财产与上述子女无关。大女儿沈某2长期照顾我,但我不想再增加他们的负担(因大女儿和女婿都有病),决定去养老院养老,仍由大女儿沈某2监护。我的所有财产先用来支付我今后的养老、医疗及后事安排,如有剩余将有我的外孙女罗某1和外孙罗某2平分,有关财产具体处理委托大女儿沈某2进行。本人身心××意识清醒,以上意思表述真实有效。原告沈某1对上述《遗嘱赠书》中最后一页中吴仁其的签名是否系吴仁其亲笔书写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9年6月10日,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1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5年7月7日”《遗嘱赠书》原件第3页“吴仁其”署名字迹与第1页“吴仁其”署名字迹及送检的标称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起诉书》原件落款处“吴仁其”署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1999年11月10日,涉案房屋在参加房改时形成了《售房交款计算单》一份,该单据的工龄一栏显示:“64年”。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沈某1及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作为吴仁其、沈庆章的子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为吴仁其、沈庆章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第三人罗某1、罗某2持有的《遗嘱赠书》应当认定为吴仁其书写,故根据该《遗嘱赠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罗某1、罗某2分别享有针对吴仁其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关于本案涉及的作为遗产的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楼××单元××室的房屋是否系吴仁其、沈庆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而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政策性优惠福利的房屋,此种政策性优惠福利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财产权益。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房屋在参加房改时至少使用了已经死亡的沈庆章的工龄作为计算优惠的依据,故此,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与沈庆章死亡时间间隔较短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楼××单元××室的房屋系吴仁其、沈庆章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在并无证据证实吴仁其、沈庆章针对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做出过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吴仁其、沈庆章分别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关于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的继承人情况、涉案遗产的权属情况、吴仁其与沈庆章的死亡时间以及吴仁其书写的《遗嘱赠书》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属于吴仁其遗产的涉案房屋的五分之三的所有权份额由第三人罗某1、罗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即第三人罗某1、罗某2分别继承涉案房屋十分之三的所有权份额,原告沈某1、被告沈某3、沈某2、沈某4分别继承涉案房屋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对于原告沈某1在本案中针对抚恤金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原告沈某1的陈述,本案作为继承纠纷予以审理,而抚恤金并非遗产,其分配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沈某3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洛阳市××**××街坊××楼××单元××室××房屋××之三的所有权份额由第三人罗某2继承。二、位于洛阳市××**××街坊××楼××单元××室××房屋××之三的所有权份额由第三人罗某1继承。三、位于洛阳市××**××街坊××楼××单元××室××房屋××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由原告沈某1继承。四、位于洛阳市××**××街坊××楼××单元××室××房屋××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沈某2继承。五、位于洛阳市××**××街坊××楼××单元××室××房屋××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沈某3继承。六、位于洛阳市××**××街坊××楼××单元××室××房屋××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沈某4继承。七、驳回原告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3000元,第三人罗某1负担208.5元,第三人罗某2负担20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去世后遗留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或遗嘱未涉及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吴仁其老人在生前书写《遗嘱赠书》一份,处分了其个人财产,该《遗嘱赠书》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并作出倾向性认定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据此处理吴仁其所留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遗嘱赠书》的鉴定意见只是倾向性意见,而且吴仁其2012年便处于半糊涂状态,无法推定吴仁其书写《遗嘱赠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其所陈述的2012年吴仁其便处于半糊涂状态的理由亦无相关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罗某2、罗某1一审时均称自知道受遗赠后即表示接受,上诉人对此存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19年,应多分遗产,此与吴仁其所书《遗嘱赠书》内容不符,且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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