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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师代理上诉人宋某1、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洛阳继承律师

  宋某1、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继承纠纷案  号(2021)豫03民终2491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琦,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宋某1、宋某2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宋某1、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李世琦,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宋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拆迁费各224254.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涉及的标的物被拆迁后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费与原标的物房产为不同的物,遗嘱人并未在公正遗嘱中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即拆迁款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故不能将该笔拆迁款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不能依照遗嘱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继承。虽被继承人于2013年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但登记原因为夫妻更名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赠与合同,说明被继承人并没有把涉案房屋的产权赠与给被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诉请。

  杨某答辩称,一、本案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名下无任何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被答辩人将自然人生前曾经拥有过的财产等同于自然人死后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系认知错误。二、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未给过赡养费、不尽赡养义务且曾殴打虐待老人,恳请对被继承人死后单位发放的9543元不分、或者少分给上诉人,将抚恤金的分配数额向答辩人倾斜。三、恳请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望贵院作出正义裁决。

  宋某1、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的房款25万元、存款5万元(合计30万元);2.依法分割原告应得的被继承人宋贵松抚恤金1266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1、宋某2系宋贵松子女。宋贵松与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宋贵松于2020年9月26日去世。宋某1、宋某2、杨某系宋贵松的继承人。2006年12月11日,宋贵松订立遗嘱一份,载明:其在单位购有住房一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院××号房屋,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93**”。为预防今后因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全部留给妻子杨某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洛阳市公证处出具(2006)洛证民字第1833号公证书,证明宋贵松于2006年12月11日来到洛阳市公证处,在公证员卢某和蒋成康面前,在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字并按指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8号院1幢4-101号房产,现登记在杨某名下。原产权人宋贵松,登记类别一般转移,登记原因夫妻更名。该房产现已拆迁,补偿款672764元由杨某领取。宋贵松洛阳银行尾号0052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0月1日入账4383.99元;2020年11月25日入账1443元;2020年12月28日入账197437.6元;2021年2月9日入账8100元。宋贵松抚恤金、丧葬费等发放197437.6元,其中丧葬费5000元,多领取养老金4383.99元杨某已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宋贵松于2020年9月26日死亡,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宋贵松生前立有遗嘱,洛阳市西工区××院××号房屋归杨某继承,故该房屋拆迁款理应归杨某。丧葬费5000元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费用,该费用由杨某支配。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和经济补偿,应由原、被告三人均分,杨某应支付宋某1、宋某2各(197436元-5000元)÷3=64145.87元。宋贵松去世后银行账户存款共13×××26.99由杨某领取,扣除已退还的4383.99元,杨某应向宋某1、宋某2各支付3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宋某1、宋某2每人支付67326.87元;二、驳回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宋某1、宋某2负担3241元,杨某负担6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宋贵松生前立遗嘱在其死亡后,将个人名下房产(婚前所购)指定由杨某一人继承所有。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系宋贵松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遗嘱人宋贵松在之后又实施将遗嘱所涉房产过户至杨某名下的具体行为,基于尊重遗嘱人生前意愿及公平原则,涉案房屋及相关拆迁利益应归继承人杨某个人所有较妥。一审处置适当。上诉人宋某1、宋某2所提虽有被继承人2013年过户行为、但被上诉人无赠与合同,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贵松死亡后单位发放的钱款和抚恤金、丧葬费等,一审依法所作分配,适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宋某1、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8.00元,由宋某1、宋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贾妍蕾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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