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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师代理上诉人张某1、张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洛阳继承律师时间:2023-07-04 09:44:26

  张某1、张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继承纠纷案  号(2021)豫03民终6938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69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1,女,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2,女,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1,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2,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3,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4,女,汉族,1952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1,女,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2,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静,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某珍,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3,男,汉族,1995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珍,母子关系。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聂某1、聂某2与上诉人白某珍,被上诉人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邢亚静,上诉人白某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聂某1、聂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合计数额为1019133.7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持有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一审法官在庭审时只询问上诉人对遗嘱上的被继承人张某周签名是否申请鉴定,并未说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庭审时质证环节,上诉人明确表明态度:上诉人仅对代书遗嘱中被继承人张某周的签名(三个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代书遗嘱有异议。一审期间,代书人及见证人均未到法院接受质询。该份代书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再到利害关系排查,均存在种种疑点,在所有疑点不能全部排除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依据,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2.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姚某丽仅占涉案房屋一、二层286㎡的四分之一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提交的村委证明、分家协议,法院询问案外人张顺周(张某周大哥)、张三周(张某周二哥)所了解的事实,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一、二层为被继承人张某周、姚某丽二人共同所有。该部分房产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任何能证明其盖了一、二层的证据。3.一审法院不处理回迁房是错误的。回迁房是按照被拆迁户家的人口情况进行分配的。拆迁协议上已经明确了回迁安置人口的名单及面积,并且认定涉案房屋有被继承人姚某丽的份额(姚某丽去世后,被继承人张某周代表全家签字不代表就否认了被继承人姚某丽的安置资格以及同住人的安置资格)。拆迁安置包含在遗产中,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就拆迁安置权益受损另案主张权利,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也属于遗漏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不处理过渡费的问题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也认定过渡费具有人身属性,而所谓的人身属性是指在《洛阳高新区孙旗屯村征地拆迁补偿调查计算表》上统计的需要安置过渡的人的过渡费,没有第一、第二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存在,被继承人及被上诉人是无法拿到那么多的。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过渡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对涉案厂房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涉案厂房如今无法拆迁,是因为被上诉人白某珍漫天要价,拆迁办无法与其达成一致意见所导致的。一审法院不考虑任何现实情况,仅依据涉案厂房现在没有达成拆迁协议就不予处理该部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完整的代理手续就允许自然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代理,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处理。

  白某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被继承人张某周的代书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张某周遗产部分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1、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没有申请对张某周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且上诉人认可遗嘱上张某周签名系张某周本人所签。2、根据《继承法》的规定,2011年5月28日张某周所立遗嘱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3、律师代书的遗嘱不是证人证言,并非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一审法官出于慎重已经充分核实遗嘱的情况,确认遗嘱有效并无不当。4、遗嘱是张某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二、涉案宅基地上房产与姚某丽无关,姚某丽不享有任何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四分之一份额错误,应当纠正。上诉人称分家之后,张某周和姚某丽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添附,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拆迁所涉及的房产均是张某周和白某珍婚后重新建设,与姚某丽无关。三、一审法院关于拆迁安置回迁房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1、上诉人一审是按照继承纠纷起诉,一审判决并不是遗漏诉讼请求,而是认为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2、拆迁安置房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张某周和白某珍家房产被拆迁,是获得拆迁安置的前提,而被拆迁的房产属张某周和白某珍共同所有,又因张某周遗嘱全部归白某珍所有,与张某1、张某2等人无关。张某1和张某2在不享有老宅任何权益的情况下,单独主张由老宅拆迁而派生的拆迁安置权不应被支持。四、上诉人要求分割拆迁过度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拆迁过渡费具有人身依附性质,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因房屋拆迁导致无房居住而补偿的费用。拆迁房屋属于张某周和白某珍所有,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过渡费。五、案涉厂房的产权是姚某丽死亡后确定,与姚某丽无关。1、1993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乙方虽然有姚某丽签名,但姚某丽只是挂名。而且1993年6月份姚某丽已经去世,合同乙方实际上是张某周、张同拴和孙富安在履行。2、1994年元月,孙富安、张某周签订《协议书》,张某周取得厂房及仓库的所有权。此时,姚某丽已经去世,该厂房与其无关。另外,案涉厂房已经被强拆,但是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上诉人的第二项要求确认厂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位于天津路的白某珍和张某周所有的位于天津路的房产在2010年被拆迁置换成两套房产,该房产目前由张某1占有,白某珍保留要求张某1返还的权利。

  张某3辩称,同白某珍律师意见。2010年12月7日天津路旁边就有200平方房子修路占用,跟大队协商。优先安置一套房子,80-100平米。另外优先安置一套门面房,这个也兑现了。村里给白某珍分了2套68平米房子,多层住宅,都被张某1占有。要求张某1返还2套房子。

  白某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拆迁时案涉宅基地上房产均系张某周和白某珍所建,与姚某丽无关。1、案外人张顺周、张三周二人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没有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质证,直至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一审法院却直接作为证据采用,程序严重违法。2、××××年××月××日张某周和姚某丽结婚时,案涉宅基地上房屋已经建好,是张某周及家人共同所建,与姚某丽无关。此时,张某周和张三周尚未分家,1993年6月3日才分家,将原宅基地一分为二,张某周为北宅。张三周和张顺周说“张某周、姚某丽结婚后,在所分配的北宅上新建二层砖瓦房”这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与事实不符。3、1993年8月14日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为案涉宅基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是张某周。拆迁时房屋现状与白某珍结婚前房屋状况完全不一样,拆迁房产是张某周和白某珍共同所有,而且张某周遗嘱把所有的遗产都给白某珍,因此拆迁补偿款与一审原告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1和张某2不应分得任何遗产。案涉房屋与姚某丽无关,其不应当分得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张某2继承姚某丽遗产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各八分之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白某珍的合法权益。

  张某1、张某2、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聂某1、聂某2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姚某丽享有涉案房屋权利是正确的,上诉人白某珍认为拆迁案涉宅基地上房产与姚某丽无关,不符合实际情况。涉案房屋一、二层为被继承人张某周、姚某丽二人共同所有。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虽然认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是张某周,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张某1、张某2对该宅基地也享有使用权,上诉人以登记人为宅基地所有人,适用的依据错误,故不能以此认定拆迁房产归张某周和白某珍共同所有。二、上诉人以代书遗嘱为由认定张某1、张某2等人没有继承权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质证环节,上诉人明确表明态度:对代书遗嘱有异议。被上诉人在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明知道遗嘱见证的特殊要求,在开庭前,不申请相关人员出庭接受上诉人及法庭的质询,明显就是在逃避相关责任。代书人及见证人均未到法院接受质询。该份代书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再到利害关系排查,均存在种种疑点,在所有疑点不能全部排除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依据,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所以上诉人白某珍以代书遗嘱为由,认为上诉人不享有任何继承权是错误的。涉案房产有一部分属于被继承人姚某丽的遗产,张某1、张某2等人享有对姚某丽遗产的继承权。代书遗嘱无效,张某1、张某2等人对被继承人张某周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

  张某1、张某2、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聂某1、聂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名下拆迁分得的房屋扣除124.32㎡(已分)后其它房屋200㎡(未分)归原告一、原告二所有(大概价值600000元);2、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名下的厂房(尚未拆迁)归原告一、原告二所有,原告将属于被告的份额折价给被告(扣除折价后应该给被告部分的价款,原告所分得的部分价值大概为123750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因拆迁所得的拆迁款,判令被告一将其已领取的属于原告应继承部分的份额295383.75元(其中包含拆迁费142623.75元,过渡费79800元以及被告多占房屋的费用72960元)返还给原告一、原告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周1963年4月13日出生,2018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张某周父亲张同栓、母亲王新娃均先于张某周去世。张某周生前共存在两段婚姻,××××年××月××日张某周与姚某丽(1963年8月23日出生,1993年6月去世),张某周、姚某丽共生育二女,即原告张某1、张某2。××××年××月××日,张某周与被告白某珍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子,即被告张某3。原告提交孟津县朝阳镇徐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显示,姚某丽父亲姚新和于1988年12月8日去世,姚某丽母亲贾俊英于2011年11月26日去世。姚新和与贾俊英生育三子三女,分别为姚某丽、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灵芝;其中姚灵芝于2014年去世,姚灵芝生前生育聂某1,聂某2。本案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聂某1、聂某2均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均自愿让与原告张某1、张某2。2011年5月28日,张某周立下代书遗嘱,遗嘱内容:“在我百年以后,所有遗产由白某珍继承,与他人无关”。该遗嘱有张某周及两位见证人签名。原告对该遗嘱中张某周签名无异议,但对该遗嘱效力有异议。1993年6月3日,在张某周父亲张同栓的主持下,张某周与其二哥张三周分家,并签署《房产分配协议》,主要载明:“……1、原宅基地南北长28.6米,东西宽9.6米,总面积;2、张某周为上宅(即北宅)、南北长14.3米,东西宽9.6米;3、张三周为临街房(即南宅)、南北长14.3米,东西宽9.6米;……”张某周、姚某丽在该协议上签字。张三周、案外人孙利娟也在该协议上签字。1993年8月14日,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为前述房屋所使用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号为_集建()字第001910号,土地使用者:张某周,图号:08-12-20、地号:08-12-766,西侧南北长28.5米,东南北长28.64米,北侧东西宽9.5米,南侧东西宽9.6米。针对前述协议上所载明的张某周所分北宅上房屋的建造情况,该院依法询问了案外人张顺周(张某周大哥)、张三周(张某周二哥),二人均确认张某周、姚某丽结婚后,在所分配的北宅上新建二层砖瓦房,院落东侧有一厨房(张顺周、张三周对该厨房是谁建的说法不一)。张某周和被告白某珍结婚后,又在张某周、姚某丽所建二层房屋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房屋,并将院子空地上新建成房屋,整体全部建为三层。张三周称自己所分得的南宅也在证号为_集建()字第00191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内,但拆迁时已单独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6年11月2日,张某周(乙方)与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实地丈量调查,乙方所有在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附着物等经双方确认,共需补偿乙方767185元……乙方持交纳安置房资金的凭据到甲方领取选房顺序号。”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暂按核实后的农业人口数6×40平米×720元/平米,计172800元;非农人口数2×40平米×950元/平米,计76000元,共计248800元。交纳安置房资金。……”2016年12月19日,张某周交纳安置房款248800元。被拆迁人口情况调查统计表显示,户主姓名:张某周,家族成员姓名:张某周、白某珍、张某1、张某2、张某3、任某涵、任某刚(市民)、任某航(市民)。拆迁补偿款767185元是分两次以存单的形式直接存入张某周、白某珍、张某3三人账户中,张某周账户存入255700元、白某珍账户存入255700元、张某3账户存入255785元。2016年11月2日,张某周签字确认的拆迁补偿调查计算表显示,拆除附属物情况:砖混一、二层286㎡(10×14.3),补偿标准1020元/㎡,补偿金额291720元……四层未建……。2019年12月17日,被告白某珍(乙方)与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过渡费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一、孙旗屯村拆迁过渡费协议2019年11月1日止,原过渡费已到期,现同意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二、延期过渡费每人每月600元,申报安置人口6人,共计过渡费50400元;乙方安置房未分配完,已分配124.32平米,应扣除过渡费16410.24元,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过渡费共计33989.76元;三、过渡期满仍未分配安置房,甲方依据相关文件再行续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从遗嘱,没有遗嘱及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就张某周的遗嘱,法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对遗嘱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原告对该遗嘱真实性无异议,并无证据证明该遗嘱存在无效情形,该院对该遗嘱真实性予以采信。张某周遗嘱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张某周遗产应按张某周遗嘱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现有证据显示张某周与姚某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新建了房产,该房产应为张某周与姚某丽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6月姚某丽去世时,因姚某丽未留有遗嘱,姚某丽相应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张某周、姚某丽所建房屋的具体面积,由于张某周、被告白某珍婚后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改建、加盖,最终案涉宅基地上房屋均变为三层。原告主张按照拆迁补偿调查表上载明的一、二层砖混面积286㎡对应的补偿金额的一半作为姚某丽的遗产,但结合案涉宅基地长(14.3米)、宽(9.6米)来看,拆迁补偿调查表上载明的一、二层砖混面积应包括了张某周、姚某丽婚后所建部分及张某周、被告白某珍所建部分,因案涉房屋已拆迁,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张某周两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的具体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共有”。根据现有证据情况,该院将案涉房屋一、二层286㎡的一半作为张某周、姚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另外一半作为张某周、被告白某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张某周、姚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的一半份额作为姚某丽遗产,结合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姚某丽所拥有房屋份额的补偿款为72930元。姚某丽死亡时,姚某丽的父亲先于姚某丽去世,姚某丽母亲在世,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姚某丽的遗产由其配偶张某周、母亲贾俊英、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后因贾俊英去世,贾俊英的遗产由贾俊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灵芝各继承五分之一,后因姚灵芝于2014年去世,姚灵芝的子女聂某1,聂某2可以代为继承姚灵芝的份额,现因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聂某1,聂某2均明确表示将所继承的份额转赠于原告张某1、张某2,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1、张某2各继承姚某丽遗产的八分之三,经计算为27348.75元。由于拆迁补偿款是由被告张某周作为户主签订的协议,拆迁补偿款发放至张某周、被告白某珍、张某3处,张某周的遗产由被告白某珍继承,原告现诉求被告白某珍向原告张某1、张某2支付拆迁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张某1、张某2分得数额应为27348.75元。本案系继承纠纷,张某周遗产应按照其遗嘱进行继承,由被告白某珍继承。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拆迁安置是针对特定人员进行的安置,跟拆迁安置资格有关,具备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案涉房屋拆迁时,姚某丽已去世多年,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姚某丽具备拆迁安置人员的资格,客观上拆迁安置名单上也没有姚某丽的名字,拆迁安置房原则上没有姚某丽的份额,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均确认拆迁安置并未结束,原告张某1、张某2如认为其拆迁安置权益受损,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均确认诉讼请求所涉厂房已被拆除,但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因该厂房客观上已不存在,原告现诉求继承该厂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拆迁补偿事项确定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系继承纠纷,过渡费也具备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张某周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进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过渡费中包含姚某丽的份额,故原告要求继承过渡费79800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占房屋的费用72960元,张某周遗产应按遗嘱继承进行,故原告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白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拆迁补偿费27348.75元;二、被告白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拆迁补偿费27348.7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珍提交证人证言两份及2008年建房借款和还款记录,以证明涉案房产是其与张某周2008年共同出资所建,涉案的补偿并不是对原来老宅拆迁而分得的拆迁补偿。姚某丽对该拆迁房产不享有任何份额,不应分得补偿款,张某1等人更无权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张某1等8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根据一审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张某1、张某2大伯、二伯庭后的询问,已经明确一、二层是原有的,2008年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盖了第三层。借款和还款记录为白某珍本人书写,没有相关银行转账以及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某珍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也与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不一致,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白某珍提交的借款和还款记录系白某珍本人书写记录,没有相关银行转账以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继承纠纷,继承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张某周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张某1、张某2方对遗嘱上张某周的签名认可。一审法院明确释明如果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依法申请鉴定,张某1、张某2方未申请鉴定。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向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核实,二人认可遗嘱上签名及见证的情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为张某周已经通过遗嘱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对其遗产应按照遗嘱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张某1、张某2等8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周的遗嘱合法有效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否有属于姚某丽的份额以及份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宅基地上,张某周与姚某丽结婚后新建二层砖瓦房。张某周和白某珍结婚后在二层房屋基础上加盖第三层房屋,并在院子空地上新建房屋整体,全部建为三层。一审判决认定拆迁补偿调查表上载明的一、二层砖混面积包括张某周与姚某丽婚后所建部分,符合本案实际,处理并无不当。白某珍关于拆迁时涉案宅基地上房产系其与张某周所建,与姚某丽无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某周两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的具体面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张某周两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各占一半份额,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据此依法对姚某丽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白某珍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1和张某2不应分得任何遗产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张某1、张某2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姚某丽所占涉案房屋份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为继承纠纷,对张某周的遗产按其遗嘱处理。关于回迁房及过渡费是否有属于姚某丽份额的问题,由于姚某丽在1993年已经去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姚某丽具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的资格和权益,上诉人张某1、张某2等人要求继承属于回迁房及过渡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张某2等人如认为其拆迁权益受侵害,可依法另行主张。由于涉案厂房已经被拆除,相关赔偿事项尚未确定,张某1、张某2等可待相关事项确定后另行主张。上诉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1、张某2、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聂某1、聂某2、白某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1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聂某1、聂某2负担13444元,上诉人白某珍负担1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琨

  审 判 员

  黄义顺

  审 判 员

  王少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左紫金

  书 记 员

  游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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